(2016)鄂9004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团志与杨少兵、姜海斌、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永诚分公司、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团志,杨少兵,姜海斌,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018号原告马团志,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少兵,男,1973年7月6日出生。被告姜海斌,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武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代表人孙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子剑,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马团志与被告杨少兵、姜海斌、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以下称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永诚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团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杨少兵、被告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斌、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永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团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马团志造成的经济损失123750.33元(赔偿明细:医疗费25035.11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16976.60元、护理费7336.62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杨少兵为原告马团志垫付的垫付医疗费25035.11元,现金6000元,合计31035.11元。按70%责任比例被告还应赔偿8730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姜海斌驾驶豫NB6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潜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润基建材城路段时,遇原告马团志横过公路,被告姜海斌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车头撞到原告马团志,造成原告马团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团志被送往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6天。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海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团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团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8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少兵,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永诚分公司,被告姜海斌系被告杨少兵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杨少兵对原告马团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马团志垫付医疗费25035.11元,给付现金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本起事故中,被告姜海斌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只承担60%;2、原告马团志户籍系农村户口,并已年满6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依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3、被告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姜海斌、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永诚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团志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鉴定费用1500元系原告马团志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七证明三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市场管理费收据三份、户口本、仙桃市人民政府公开出让项目用地定界图等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原告马团志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少兵、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承认原告马团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姜海斌、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永诚分公司放弃答辩,故对原告马团志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海斌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避让,是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团志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未注意安全,是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情,依法认定被告姜海斌、原告马团志的主、次责任比例7:3为宜。因被告姜海斌系被告杨少兵(实际车主)雇请的司机,其在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杨少兵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永诚分公司名下,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马团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团志诉请的医疗费25035.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80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824.76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16976.6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应按120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48691.80元(27051/年×18年×10%);其诉请的交通费4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系必要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马团志的总损失共计104088.8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6824.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损失79753.71元。剩余损失24335.11元的70%即17034.5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合计赔偿96788.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团志自行承担。因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马团志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杨少兵、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永诚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少兵先行垫付的31035.11元应从被告永安财保永诚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马团志的保险金中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支付原告马团志交通事故赔偿款65753.1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支付被告杨少兵垫付款31035.11元;三、驳回原告马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原告马团志负担600元、被告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