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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其鹏、周建华、刘泊才、聂廷亮、金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赵其鹏,周建华,刘泊才,聂廷亮,金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6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其鹏,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东,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巷口村赵家自然村183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建华,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新建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泊才,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廷亮,男,1942年12月1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传华,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上诉人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其鹏、周建华、刘泊才、聂廷亮、金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2000元的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周建华无证驾驶承保车辆与赵其鹏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935.6元,其中车辆损失2000元,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周建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赵其鹏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判决。聂廷亮答辩称其对本案无意见。周建华、刘泊才、金传华未提交答辩意见。赵其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周建华、刘泊才、金传华、聂廷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16时18分许,被告周建华驾驶赣AK×××号轿车沿320国道833KM+50M处自南往西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赵其鹏驾驶“本田”摩托车(后载符勇)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小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其鹏及乘客符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都中医院红谷滩分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2015年11月21日病历记载,软组织撕裂伤,建议休息一周,用去医疗费用1736.22元。该事故经新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周建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将标的减为9000元。被告刘泊才是肇事车赣AK×××号的登记车主,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新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被告刘泊才将该车抵押给被告聂廷亮,聂廷亮又将该车租给被告金传华使用,金传华又将该车借给周建华使用,且周建华无驾驶证。同时查明被告金传华向被告聂廷亮出具一份承诺书,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再查明,原告赵其鹏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AK×××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了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建华承担。被告金传华明知被告周建华无驾驶资质,仍将车借给其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故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泊才、聂廷亮,因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736.2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对原告诉求营养费,虽未住院,但考虑原告确实受伤,故酌情考虑100元;对原告诉求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按医嘱计算,依据病历记载及医嘱:软组织撕裂,建议休息一周,共23天,又因原告属城镇户口,但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因未住院,且伤情较轻,故此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的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审法庭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100元。对原告诉求的摩托车损失,依据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评估报告,确认摩托车损失为4681元。被告金传华、聂廷亮虽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据此,依据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赵其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6.22元;2、营养费:100元;3、误工费:1173元(1530元/月÷30天/月×23天);4、交通费:100元;5、摩托车损失:4681元。以上合计7790.22元,其中第1-2项合计:1836.2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元173.62元(1736.22元×10%),由被告周建华承担,剩余的1662.6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第3-4项共127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第5项468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2681元,由被告周建华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应承担4935.60元(1662.60元+1273元+2000元),被告周建华应承担2854.62元(173.62元+2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其鹏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935.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建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854.6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金传华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其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建华承担。原告减少标的诉讼费164元,予以退回。二审中,当各方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建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赣A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其鹏人身、财产的损失。被上诉人赵其鹏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不应承担受害人赵其鹏2000元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车辆损失,明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其鹏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35.6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变更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周建华赔偿原告赵其鹏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854.62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金传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建华负担(已由赵其鹏预缴214元,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预缴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龙审 判 员  胡 萍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