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行申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民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忠,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忠(曾用名李更银),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法定代表人崔书国,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法定代表人黄廷义,主任。再审申请人李建忠因诉被申请人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民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建忠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履行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未要求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依照申请人现有证据,认定无法证实被申请人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存在违法拆迁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鲁15行终4号行政裁定;2、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3、判决二被申请人拆迁房屋行为违法,并补偿房屋重置费用40万元;4、判定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重新规划宅基一处以保障申请人的居住权利。被申请人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房屋系被申请人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民委员会拆除。被申请人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民委员会书面答辩称,被申请人为村民自治组织,非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即使存在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也因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该房屋系申请人自行拆除,且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无相应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被申请人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莘县古云镇古西村民委员会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但因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为其重新规划宅基一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