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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黄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乡永人村,组织机构代码:74195411-9。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行,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男,汉族,1989年6月3日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熊村镇洙岩村茶山新村小区*号,现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北大道怡景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25231989********。委托代理人:燕筱林,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元;2、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医保已报销的医药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应当以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1500元为基数计算。二、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9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无相关医嘱也无相应的鉴定结论,应以三个月计算为宜。三、被上诉人已通过新农合医保获赔1万余元,因我方已先行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所以医保赔偿部份的金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黄成辩称:被上诉人的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这远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一审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取出内固定的时间已经是出院后1年多,整个期间都无法上班,所以我方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主张3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出扣除医保报销费用没有依据,双方曾约定医保赔偿费用作为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生活等费用,且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时没有相应诉请,应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123元,应认定月工资为1500元;2、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应认定为三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黄成上班安装安防设备后从高处摔下受伤,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5月29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说明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双),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并出具出院医嘱“克氏针固定6周,视X线片骨折愈合情况拔除;术后1、3、6个月、1年复查;复查后决定是否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因黄成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9月11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后黄成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元,因鉴定劳动能力等级花费的鉴定费26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3元(2123元×11个月);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0元(2123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583元(2123元×21个月);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607元(2123元×9个月-45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主要为两点,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期。对于工资标准因《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被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黄成按212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书认定为9个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认为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为妥。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黄成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申请人为八级伤残,2015年9月11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黄成为八级伤残。被告黄成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黄成因鉴定劳动能力等级花费26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依法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治疗期间依法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且停工留薪期被告工资待遇不变,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月工资无法确认,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即为2123元。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元,因鉴定劳动能力等级花费的鉴定费260元;二、原告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3元(2123元×11个月);三、原告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0元(2123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583元(2123元×21个月);四、原告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成停工留薪期工资14607元(2123元×9个月-4500元);五、驳回原告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曾约定黄成的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因黄成未工作满一个月,工资未实际发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黄成虽工作未满一个月,但其在试用期的月工资双方已约定为15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无法确认并据此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妥,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按15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即停工留薪期最长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且不超过12个月。黄成2014年5月10日受伤,2015年9月11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其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既未超出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也未超过12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改判按三个月计算黄成的停工留薪期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扣除黄成通过医保获赔的1万余元医疗费用,因仲裁时黄成未对医疗费用提出申请,上诉人也未就此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该诉请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成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1500元/月×9个月-4500元)。四、驳回上诉人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江西明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