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广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患病,本院依法决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三环北路向东行驶至三环北路与沈孟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刘某某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蔡某的证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违章记录查询结果;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违法行驶记录次数较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至2016年12月19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圣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