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6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蔡金青与蔡日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青,蔡日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青,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何伟森,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日胜,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史显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金青因与被上诉人蔡日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金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虽然在《欠款证明》上签名,但是该欠款证明上的内容并不真实发生,是基于被上诉人同意借款,上诉人才出具的。被上诉人亦已经当庭陈述其并未出借借款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未真实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欠款证明》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也无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是双方基于《承包协议书》结算的结果,而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所谓的《承包协议书》,根本不能得出欠款18万的结果。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18万的欠款责任在上诉人,一审根据庭审情况,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举证,并明确地告知其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然而,庭审后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一审在无任何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判决明显证据不足。再次,《欠款证明》与《承包协议书》内容反映的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主体,这两份文件形式上并不关联,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实际相关,这两份文件亦不能互相印证。一审仅凭《欠款证明》、《承包协议书》两份不关联的证据就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予查明。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签署了承包协议书,所主张的费用为拖欠的承包管理费。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承包协议是深圳市普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宇公司)与上诉人蔡金青之间签订,普宇公司为发包人,蔡金青为承包人。被上诉人蔡日胜与上诉人蔡金青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该承包协议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即对普宇公司和蔡金青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所欠费用为承包管理费,其也是依据承包协议书来起诉的,因此,本案原告不应是被上诉人,而应是普宇公司。普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年的承包费用是8万元,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满可协商续签)。上诉人已交清承包费用,该协议早己履行完毕。且根据这份协议,无法得出上诉人欠18万承包费的结论。2014年5月5日《欠款证明》内容为“蔡金青欠蔡日胜人民币18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内容显示与普宇公司、与承包费无丝毫关联,实是为了借款而写。上诉人与普宇公司只签订过这一份承包协议书,再未签订任何承包协议。而被上诉人却在庭审时称在2010年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后,上诉人仍有签订承包协议,并根据承包协议欠下了承包管理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欠款证明》与《承包协议书》之间也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虽然持有《欠款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对上诉人享有真实债权,被上诉人编造事实恶意诉讼,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蔡日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蔡日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8日,普宇公司与蔡金青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蔡金青可以使用普宇公司第二安装队的名义从事电气安装工程业务,有效期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止,普宇公司向蔡金青收取当年“业务管理费”8万元,由蔡金青在签订承包协议书后一个月内交纳。蔡日胜在《承包协议书》甲方落款“负责人”处签名,普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5月5日,蔡金青向蔡日胜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蔡金青现欠蔡日胜人民币款18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立此为据。此欠款证明一式二份,各执一份。”蔡金青在《欠款证明》签名并摁捺指模手印。庭审中,原告述称《欠款证明》中的欠款18万元是被告在前述《承包协议书》期满后仍挂靠普宇公司经营欠下的“业务管理费”,即挂靠费。该18万元款不是借款,其也未出借18万元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挂靠普宇公司一年时间,且已按约定交纳了挂靠费。原被告是同宗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才出具的《欠款证明》,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18万元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蔡日胜是普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股权比例为5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欠款证明清楚无误记载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原告是《欠款证明》中的债权人,被告是负有支付18万元义务的债务人,现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欠款证明》的证明效力,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18万元,被告已违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18万元的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日胜18万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蔡金青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上诉人在《欠款证明》中确认其拖欠被上诉人18万元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普宇公司此前曾签订承包协议,上诉人需向普宇公司支付管理费,但《欠款证明》具有结算性质,根据该《欠款证明》已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根据欠条,上诉人应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上诉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款项,该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欠条所涉款项为借款,该主张缺乏依据,与《欠款证明》内容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蔡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