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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俊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友,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开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随即在本市开发区抓获被告人余俊友,并当场从余俊友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袋装白色晶体物质各一袋(经检验,共重50.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余��友提供的线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俊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依法扣押的毒品照片、搜查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蒋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俊友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俊友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俊友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俊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俊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