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商洛氟硅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商洛氟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714号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卫,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商洛氟硅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商洛氟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石油商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剑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9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8月起至2011年8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风机定作合同,合同总标的为8,252,400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29,960元。对此,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六次付清,即2015年11月底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底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底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底支付100,000元,2016年4月底支付200,000元,2016年6月底支付229,96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违反协议,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9,9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权益。被告延长石油商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合同,合同生效后应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在依约完全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依据约定履行对价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因被告违约支付货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该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未付货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商洛氟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9,960元。二、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商洛氟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729,960元为本金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9元,由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商洛氟硅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