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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家禧与梁绍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禧,梁绍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614号原告:李家禧,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许文山,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绍勇,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106-1号。负责人:吴志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家禧诉被告梁绍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禧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山、李华及被告李家禧、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171.54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绍勇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07时许,被告梁绍勇驾驶的桂K×××××号车辆与原告李家禧驾驶的桂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家禧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绍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家禧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家禧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2015年7月后,原告李家禧再次进行治疗,由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569.96元,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22天×2人=40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5元,保险费200元,合计33171.54元。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系K38990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故原告李家禧的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梁绍勇负担。被告梁绍勇辩称,原告此次治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共计34466.6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辩称,一、桂K×××××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前期损失已由答辩人赔付完毕,现原告对其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进行起诉,对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此次诉请的损失:医疗费,凭发票原件,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用药38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过高,应以20元/天为标准,以住院22天计算,合计440元;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且根据原告伤情,并无2人护理之必要,故应为74.17元/天×22天=1631.74元;保险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由答辩人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梁绍勇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462KM+400M处,与由原告李家禧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家禧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第2014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绍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家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家禧被送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其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绍勇垫付。原告李家禧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原告李家禧与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25.28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李家禧。原告李家禧因伤势未痊愈,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8月24日、10月9日共三次前往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078.4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李家禧再次前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24491.56元,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尺骨骨不连并钢板断裂;2、左前臂升肌群部分断裂术后。出院医嘱:;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原告李家禧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进行手术治疗,为预防风险,购买了手术保险,产生保险费200元。原告李家禧住院期间及陪护人往返玉林兴业产生交通费105元。另查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梁绍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据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查明、核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569.96元;护理费20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5元以上5项合计30583.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计算标准及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关于适用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10月10日一审辩论终结,《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6年8月25日起开始实施。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于10月10日开庭时、一审辩论终结前主张参照2016年的统计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主张该项费用。原告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治疗相关发票,票据总金额为25569.96元。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辩称主张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用药共3835.49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庭审中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25569.96元。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但未能举证证明2人护理之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关于护理费按1人计算的答辩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2016年农、林、牧、渔为标准,按1人、以住院22天计算,应为33983元/年÷365天×22天×1人=2048.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该项费用,且适用标准、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2200元。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情况考虑,酌定营养费660元。5、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发票为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05元并提交相关的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交通费105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主张保险费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只对因事故直接、必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采取的是近因力原则,该200元保险费系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时,为防范手术风险带来的不利后果而自愿购买的,系非因被告梁绍勇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两者因果关系较远,不应属于侵权人在事故中赔偿的范围,亦不是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00元保险费不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及赔偿问题。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该大队的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计30583.25元,其中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处理的为2153.29元(护理费2048.29元+交通费10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的损失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处理的为28429.96元(医疗费255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超过部分,因被告梁绍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玉林支公司赔付。综述,被告人寿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583.25元给原告李家禧。三、关于被告梁绍勇辩称其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共计34466.65元,因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亦无法当庭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具体数额,故被告梁绍勇垫付的医疗费不再在本案中处理,由被告梁绍勇向被告人寿财险玉林支公司另行主张或另案提起诉讼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583.25元给原告李家禧。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李家禧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