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大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维,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08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大维驾驶轿车在本市客运中心附近做“野的”生意,与欲来乘车的被害人王某、罗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大维从车内取出水果,并持刀乱挥,致使被害人王某手掌被刺穿,被害人罗某背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大维逃离现场,于2016年3月25日被民警挡获。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张大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罗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