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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尚付俊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付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民委员会,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民委员会桥上组,武铁铸,吕绍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2735号原告:尚付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刚,任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吕绍顺。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民委员会桥上组。代表人:关文柱,任组长。被告:武铁铸,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吕绍顺。原告尚付俊诉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泌水街道办事处)、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上居委)、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民委员会委桥上组(以下简称桥上组)、武铁铸、吕绍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泌水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被告桥上居委负责人吕绍顺、被告桥上组代表人关文柱、被告武铁铸、吕绍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付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0661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桥上组村民,在1982年时,村组按照国家政策将北河湾的土地分配给各家各户,因土地有好差,村组定的承包地的分地原则是:以树代地,以地代树,往北到河岸,先兴规矩,后抓号。原告一家8口人,分得1.3332亩。经原告方精心改造才种植成果树,果树均已进入盛果期,效益较好。在1992年第二次土地调整时,村组决定不再动地,维持了原承包土地关系。2013年10月份,因泌阳县河道改造,按县城规划,修筑钢坝,政府征用原告村组的土地,其中征用原告家的承包地,征地附属物补偿款已部分给付,对土地补偿款县政府已经拨付村委,但被告拒不把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经多方协调不成,在2015年9月27日,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武铁铸、村委支书吕绍顺保证,该补偿款于2015年10月底给付,直到现在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泌水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关于案件涉及的土地被征用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分别是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和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委桥上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主张该合同权利的人仅是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不是征地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二、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答辩人依照征地补偿款协议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涉案附属物及土地补偿款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组织即征地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桥上组”。被答辩人应独自享有的附属物补偿款其已取走(起诉状中被答辩人已经认可)。四、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土地补偿款的给付义务人。桥上组没有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的原因是该组织内部对如何分配该补偿款发生了争议,至今没有形成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的使用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有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实践中,农村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而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费揉在一块儿,分配给村民,后再统一调整农业承包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就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这与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是一致的。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该款应分配给他们,而其他村民认为应统一分配等形成不同的意见,至于如何分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农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对村民利益影响较大,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政府决定的事项。因而,被答辩人所诉求事项,不是答辩人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被告桥上居委辩称:针对这个事情,是应该处理的,都应该给群众一个答复。强烈要求政府和法院给群众一个处理的结果。被告桥上组辩称:当时是1982年分地的,1992动地的时候是小调,局部动地,就挪了一块地,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等于是按照1992年的人口分的地。建钢坝征地是在2013年,那时候征地我不知道,没人通知我,具体争谁的地及钱的数额,钱在哪里我都不知道。被告武铁铸辩称:答辩人系泌水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系被答辩人所诉征地项目的负责人及包居委会干部。答辩人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征地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个人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吕绍顺辩称,我是在这个项目之后任职的,当时所有情况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所以让我当被告很朦胧,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尚付俊系桥上组村民,2013年9月份,因河道改造,政府需征用原告所在的桥上村组的土地,征用包括原告家在内的部分村民的土地共计55.08亩,土地补偿款按每亩38000元共计2093040元,被告泌水街道办事处将上述补偿款汇入桥上居委下设的监督委员会主任苏天广账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桥上组张林青、张庆真等42人签名的北河湾地征地分配方案,对于该分配方案,被告桥上组称:对于该分配方案的形成,村组长关文柱没有参与,村组也未召开村民会议,系被征地户拟定的这个方案。原告以未取得土地补偿款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原告所主张款项系土地补偿款,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故其分配方案应经被告桥上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且会议形式和程序需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提供了张林青、张庆真等42人签名的北河湾地征地分配方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配方案系经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及作出该分配方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争议地所有权人桥上组称:对于该分配方案的形成,村组长关文柱没有参与,村组也未召开村民会议,系被征地户拟定的这个方案。同时桥上居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无权决定属于被告桥上组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在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的前提下,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应分得到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的范畴。待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依法确定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付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3元(已减半收取),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