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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纯刚等敲诈勒索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与其辩护人邓洪杰、被告人周×与其辩护人王金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赵×意图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水泥厂滨河园小区马路边擅自划线建设市场,对原有自发形成的市场进行收费管理。后被告人赵×在该地点划定42个摊位,并明确将于2016年4月14日开始每月以摊位费名义向相关商贩收取钱款,期间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周×将不愿上交摊位费的常×带至周×驾驶的车内,予以言语威胁意图让常×按期交付2400元人民币,并以言语威胁意图让郭×1、马×各自按期交付1800元人民币,让郭×2、崔×、张×、刘×1等人各自按期交付9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赵×、周×于2016年4月14日准备收取钱款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与其辩护人邓洪杰,被告人周×与其辩护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常×、郭×1、马×、郭×2、崔×、张×、刘×1的陈述,证人史×、刘×2、梁×、闫×、韩×、黄×、朱×、王×、何×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被告人赵×、周×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念被告人赵×敲诈未遂,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被告人周×敲诈未遂,系从犯,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周×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的辩护人邓洪杰关于赵×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王金印关于周×系从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秋香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