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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9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民初85号原告:杨某,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朱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朱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杨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二手房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在新湘瓷厂相识,后因工厂效益不好,原、被告均离开原工作岗位,之后双方无联系。原告婚姻破裂后再次遇上被告,两人同居在一起。2013年由原告出资48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共同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准备用作婚房,购买房屋后被告对房屋做了简单装修,花费约10000元。原、被告搬进该房屋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在两人已分开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原、被告其中一方居住使用由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居住房屋一方补偿给另一方房屋价值的一半。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对于争议房屋被告只要求居住使用自己的那一份,被告没有钱补偿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7月24日,原告杨某与唐丽云、赵国喜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购买位于怀化市洪江区新街沙子坪×号住宅一套及楼上厨房和睡房各一间,房屋售价90198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杨某向唐丽云夫妇支付了88000元(原告杨某出资48000元,被告朱某出资40000元),唐丽云于当天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杨某,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再交付余下的2198元,因房屋漏水双方约定不再要求杨某支付。2013年年底,原、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装修款由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房屋后因原、被告双方的感情问题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住宅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唐丽云名下,×号住宅楼上的厨房和睡房一间并无房屋产权证。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本案诉争房屋,居住在亲戚家,被告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另查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怀化财富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6年10月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怀财估字(2016)第105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估价对象怀化市洪江区新街沙子坪×号住宅在价值时点2016年9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135190元。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用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对于×号住宅楼上的厨房和睡房各1间,原、被告庭审时均认可该两间房屋为×号住宅的附属部分,同意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不再另外计算价值。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人唐丽云出庭证实,其与原、被告对诉争房产无任何争议。再查明,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明某,现在15岁,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虽然被告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但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且原、被告均有出资,故应认定为共有财产。虽然本案诉争房屋尚未过户至原、被告名下,但经庭审查明,房屋原主人唐丽云证实其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仅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本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作出判决系合理诉求,考虑到原告女儿随其一起生活,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宜。对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怀化市洪江区新街沙子坪×号住宅评估市场价值为135190元,结合原、被告关于×号住宅楼上的厨房和睡房不另外计价的处理意见,本案诉争房屋总价值为135190元,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67595元(135190元÷2)。综上所述,依照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享有位于怀化市洪江区新街沙子坪×号住宅一套及楼上厨房和睡房各一间的居住使用权;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朱某人民币67595元;被告朱某对位于怀化市洪江区新街沙子坪×号住宅一套及楼上厨房和睡房各一间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该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各负担1125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