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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焦某某毕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焦某某,毕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755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女,汉族。被告:毕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男,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焦某某与被告毕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焦某某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3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毕某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1日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郑某某、焦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郑某某、焦某某收到被告毕某及担保人陈某亲笔所写借条两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还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欠款以证据为准,欠不欠被告不知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共计300000元,该借条一式三份,毕某,陈某各持一份,月息3.5%。2、2015年5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所还的96500元是该借条所借的钱,该笔借款与本案中的300000元借款无关,也与陈某的另两份借条无关。二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银行转账单、打款是事实,但无其它约定,不能说明与借款有关,两份借条复印件不是用借条原件复印的,表现在3.5%的利息不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5%字体不一致,2015年4月21日、2015年3月28日的两张借条第8、9行有涂改,涂改的部分也不是用原件复印的,经涂改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庭审中原告所举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案应由咸阳市仲裁委仲裁。证据2与本案无关,日期与还款日期不一致,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针对自己的辩驳当庭出示了交通银行咸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八张。证明被告陈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元月分8次,共向原告还款965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还的96500元钱与本案无关,还款是被告陈某本人的另一笔借款,即陈某2015年5月8日所借的96500元。该笔借款已向原告归还,原件已交给陈某,原告留有复印件,该笔借款与本案中的300000元借款无关,也与陈某的另外两份借条(2015年6月14日国贸酒店借条、2015年3月19日借条)无关。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经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原告有其它证据旁证,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从还款上看,属被告陈某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毕某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0元、向原告焦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中被告陈某均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二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3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另查��2015年3月29日,原告郑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毕某转款18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焦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毕某转款90000元。再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毕某所有的陕DM76**号车及其在招商银行存款9711.93元予以冻结;对被告陈某所有的陕A013**号车亦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借款200000元,其中200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焦某某主张的借款100000元,其中10000元为现金支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定的年息24%计息。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且约定承担无期限连带责任,故其应对二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所诉的律师费、执行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某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保全费2685元,共��10480元,由被告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