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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2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田×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和照片,通过互联网以支付钱款的方式委托他人为其伪造人民警察证一个。2016年5月5日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起获该证件,该证件现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鉴定,该人民警察证系假证。当日,被告人田×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有前科记录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证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