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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许敏燕与刘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燕,刘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049号原告:许敏燕,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梅,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许敏燕与被告刘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轻纺城市场×区××号经营羽绒服面料、胆布生意,被告经营服装生意,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所需的服装面料。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羽绒服面料、胆布等面料共计410843.75元,购买方式为到店自提。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6年3月17日付款20000元,现尚欠3208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秀梅未作答辩。许敏燕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向刘秀梅提供服装辅料,每次供货后均签署有×××纺织销售码单,销售码单上载明了具体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许敏燕在上述期间共计提供价值410843.75元的服装辅料。许敏燕送货后,刘秀梅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许敏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纺织销售码单及双方短信记录为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许敏燕与刘秀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销售码单,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许敏燕已经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服装辅料,刘秀梅理应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许敏燕自认刘秀梅已共计支付9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剩余的货款,目前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刘秀梅已经支付,故本院对于许敏燕要求刘秀梅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敏燕货款320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刘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刘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俊芳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人民陪审员  洪啟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