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蔡文雷与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邬伟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雷,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邬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雷,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水产养殖户,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法定代表人:陈旭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伟浩,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佳园,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蔡文雷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旭兴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兴公司)、邬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31日下午,张礼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LC3**挂车)从横山码头出发驶往东吴镇方向。15时40分许,汽车途经横码养殖场附近处,将电线杆及电线勾断,造成蔡达军与蔡文雷两人的养殖场断电。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礼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浙B×××××号车登记在被告旭兴公司名下,浙LC3**挂车登记在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两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邬伟浩。两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特种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电、停水、停气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蔡文雷在咸祥镇里蔡村承包有12.5亩养殖塘,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租费为1820元。2014年9月,咸祥镇里蔡村村民委员会、咸祥镇里蔡村经济合作社、咸祥镇水产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村是宁波市育苗专业村。现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从事梭子蟹育苗工作。根据往年统计调查,梭子蟹育苗成本投入每亩约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左右,利润收效每亩约壹万贰仟元左右”。2014年10月25日,咸祥镇里蔡村村民委员会与咸祥镇水产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村养殖户蔡达军、蔡文雷育梭子蟹苗。育苗每年一次。一般从每年4月份种蟹进场,5月份放苗。到6月初蟹苗可以出售。在育苗过程中,蟹场必须增氧,通常每一个小时增氧一次,每次增氧半小时。一般蟹苗在脱壳期超过一个小时不增氧就会出现死亡。其他期间2个小时不增氧将出现死亡。3个小时基本绝收。另外蟹苗死亡后,因快速腐烂,水体变质,不适合养殖。来年养殖必须水体置换,养殖塘清理淤泥,消毒”。2014年10月25日,咸祥镇里蔡村经济合作社与鄞州区供电公司大嵩供电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于2014年5月31日下午大约3时30分,由我镇养殖户蔡达军、蔡文雷电话联系养殖场因故断电,后我单位派电工赶到现场,发现两户养殖户的电线杆被车辆撞到,导致该两户养殖户表后线碰线导致电线烧断,且不属于我单位抢修范围。在查看现场后,需要换线,经养殖户与外施单位进行协商,由外施单位派人员进行修复,后经了解外施抢修人员大约到6点半钟线路修好并通电。抢修共计换电线2档,合计8000元”。原审原告蔡文雷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旭兴公司、邬伟浩赔偿原审原告损失310000元(养殖场承包费1820元/亩×12.5亩=”22”750元,挖塘费700元/亩×12.5亩=”8”750元,消毒费300元/亩×12.5亩=”3”750元,蟹种1800元/亩×12.5亩=”22”500元,小工人工费1500元/亩×12.5亩=”18”750元,电费550元/亩×12.5亩=”6”875元,丰年虫(饲料)2000元/亩×12.5亩=”25”000元,辅料(轮虫、虾片、蠕虫、螺藻、车元、保苗康、钙中钙等)1200元/亩×12.5亩=”15”000元,养殖蟹苗利润收益15000元/亩×12.5亩=”187”500元);2.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原告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对损失的金额、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就损失金额方面,原告主张其养殖的梭子蟹苗绝收,但并无直接证据(即使是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中,也并未直接载明原告的梭子蟹苗绝收),而是基于以下推理:交通事故导致养殖塘断电3小时,增氧设备无法运转,致使蟹苗大面积死亡,而死亡蟹苗腐烂又导致12.5亩养殖场绝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每年6月初蟹苗就可以出售,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5月31日下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若原告蟹苗损失确实较大,其应当会对相关证据加以固定,例如蟹苗大量死亡的照片,或请相关机构评估损失等,但原告现均未提供。因此,即使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均予以采信,由于无法确认原告蟹苗绝收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仍旧不能确定。何况,被告对三份《证明》的客观性也提出了合理怀疑。第二,就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作为养殖户,必然知悉蟹苗需要的养殖环境。既然蟹苗需要持续供氧,其对临时断电情况下的应急措施也应当有所准备。因此,对断电3小时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蔡文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蔡文雷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蔡文雷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且交警队和养殖户管理机构水产站、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却罔顾事实,错误判决。2.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咸祥镇水产站出具的《证明》并非推理,而是每年对蟹苗养殖户投入的成本和养殖利润统计后得出的科学数字。3.原审认为上诉人对断电应有应急措施,因此对造成的损失自身也存在过错,这是原审在缺乏日常生活经验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旭兴公司、邬伟浩共同答辩称:1.本次事故对上诉人造成损失是事实,但是具体的损失金额并非上诉人诉请的那么巨大。本次事故发生在5月31日下午,上诉人要求赔偿一年的收入是不合理的。2.蟹苗绝收的证明及损失的证明系上诉人单方面陈述作出,无相关专业机构意见。3.即使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损失,因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旭兴公司与邬伟浩的第一、二点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涉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旭兴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中盖章,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诉人蔡文雷在二审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因交通事故导致停电3个半小时造成蟹苗大量死亡,2014年6月1日在水质变化蟹苗死亡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拍照观察;2.交警部门、车主及保险公司对蟹苗死亡都是认可的,但是保险公司到场后并没有对死亡的蟹苗定损;3.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明并非推理,而是基于历年辖区蟹苗养殖户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核实。被上诉人旭兴公司、邬伟浩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常识,养殖蟹苗都是存在风险的,每个养殖户的收益都是无法预测的,不能仅仅根据统计数据或者单方面预测的数据来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同意被上诉人旭兴公司、邬伟浩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旭兴公司、邬伟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仅有相关单位的公章,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情况说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由咸祥镇里蔡村经济合作社、咸祥镇里蔡村村民委员会与咸祥镇水产站共同出具的《证明》系根据往年统计调查得出蟹苗养殖的成本和利润,该《证明》未能直接反映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如嗣后发现新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蔡文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