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西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文官明、舒桂兰 房屋买卖合同一案 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官明,舒桂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517号原告:江西省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汪建平,系董事长;住所地:进贤县城滨湖大道世纪名城**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群,男,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云,女,系公司职员。被告:文官明,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舒桂兰,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江西省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与被告文官明、舒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云、被告文官明、舒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契税差额4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天晟公司购买位于进贤县世纪名城16栋,双方签订了《进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税、费如遇调整或新增,以国家、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为准,出卖人代收代缴的税费,按代缴的凭证结算,多退少补。”原告实际缴纳契税人民币6387元,比被告交的1604元多缴纳4783元,故被告应补交478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文官明、舒桂兰辩称,1、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在世纪名城售楼中心签订《进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法人代表汪建平出示了2008年10月23日的江南都市报中有关缴纳购房契税的国家政策,汪建平当即表示按契税1%缴纳,并在合同上写明了,被告在当天也已经缴纳了契税1604元。2、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按揭付款的买受人未向出卖人缴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各项资料及费用,出卖人有权相应推迟该房屋的交付时间而无须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同时买受人承担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既然被告未缴齐费用,出卖人完全可以延迟交房或不交房。但原告实际已经交房,且被告未得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通知。3、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提出书面委托手续,并向出卖人缴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各项资料及费用(包括契税、维修基金、办证手续费、测绘费、登记费等)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向相关部门缴纳。如买受人未完整提供上述资料和费用,出卖人有权相应推迟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时间而无须承担延迟办证的责任。如买受人逾期一个月内未缴齐办证所需的各项资料和费用的,出卖人不予代办。”据此,被告未缴齐费用,原告完全可以不代办房权证。实际被告早已领取了房权证,且已经转卖过户两年有余。4、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买受人未缴齐费用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5、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实际已经缴齐了各项费用是完全认定的。被告舒桂兰补充答辩称,如果原告说被告未缴清契税,就不会交付房屋,也不会办理房产证。即使原告要求补交契税,也应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建平催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和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天晟公司与被告文官明、舒桂兰在世纪名城售楼中心签订了编号为:的《进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世纪名城第16幢房;该房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793.97元,总价159681元;买受人签约时付房款的68%,计币109681元,其余32%计币5万元整办理公积金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产权证费6391元。其中“契税1%,契税证费7元/户,计1604元”;并约定:“以上税费如调整和新增,以国家、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为准,出卖人代收代缴的税费,按代缴的凭证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官明、舒桂兰实际向原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109681元整。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收代办证费6391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代被告缴纳了契税6384元。经查,2008年10月23日、星期四,江南都市报第A16版「财经热点」刊登了《楼市迎来多个利好》的文章。文章部分摘录:“「契税」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契税统一下调到1%”、“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天晟公司实际缴纳契税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自原告实际代被告缴纳契税之日起,原告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应当自此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补交契税款。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起算。原告天晟公司虽主张其自2014年10月开始向被告电话催收契税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自2014年10月起向被告催收了契税款。综上,原告天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文官明、舒桂兰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江西省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