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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诉刘旭平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1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西南角。法定代表人范麦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俐俐,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诉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576.83元;2、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办理,申请卡种为金卡。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等内容。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其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经询问,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手续,致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玉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育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