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梁恒艺与零丽娟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156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恒艺,零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恒艺,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山,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零丽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梁恒艺因与被上诉人零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恒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零丽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至零丽娟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截至2016年5月9日本息合计248000元;3.判令零丽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4月7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零丽娟仅提交了一份证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该复印件下方写了“零丽娟2015年6月4日已还188、8840。”无论是188、8840或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88840,一是证据复印件没有单位,二是在实际生活中,均不可能用现金的方式予以交付,零丽娟提交的这份证据复印件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此外,零丽娟提交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也没有再提供取款记录或转账记录等足以证明零丽娟在当时具有还款能力的证明,但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证据复印件和零丽娟的单方面陈述作出判决,明显与实际情况相违背。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实践中,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仅仅凭大额借条主张其借款事实是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零丽娟的孤证对其主张予以了确认,与司法实践相违背。二、一审判决依据不足。2016年4月7日的庭审过程中,梁恒艺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等多项证据原件以证明自身主张,而零丽娟仅提供了一份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此外,零丽娟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根据法律规定,零丽娟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属于法律上的“孤证”,不能单独认定事实。三、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无故剥夺了梁恒艺的质证权。零丽娟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但一审法院却仍在零丽娟不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对该项仅仅是复印件的证据予以了确认,无故剥夺了梁恒艺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权,构成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法官违背了“居中裁判”的案件审理基本原则。在本案中,一审法官在庭审结束,梁恒艺已离开法庭的情况下,仍与零丽娟进行案件交流,严重违反了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零丽娟没有参加二审庭询,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梁恒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零丽娟向梁恒艺归还2015年5月9日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某丽娟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至2016年2月9日利息合计36000元,本金与利息合计236000元;2、由零丽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零丽娟(借款人、甲方)与梁恒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需要,向乙方借入一笔款项以满足发展需要。乙方借给甲方的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共计6个月,具体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据为准,借款利率约定为利息2%。同日,零丽娟向梁恒艺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梁恒艺现金贰拾万元整,由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每月9日前付利息壹万元整,至2015年10月9日止,还齐本金贰拾万元整。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有零丽娟签名并捺指印。其后,梁恒艺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于2015年5月9日向零丽娟转账4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零丽娟转账5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零丽娟转账50000元,共计14万元。2015年6月4日,梁恒艺在《借条》复印件下方写明:“零丽娟2015年6月4日已还188、8840”,梁恒艺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梁恒艺以零丽娟未还清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梁恒艺称在2015年5月15日至20日期间给付零丽娟现金6万元,但没有让零丽娟写收条。零丽娟称梁恒艺没有给过现金;其于2015年6月4日向梁恒艺还款25000元,因梁恒艺之前曾向其借款但未出具借条,零丽娟将之前的借款加上25000元的还款,要求梁恒艺写一张收条,故梁恒艺在涉案《借条》复印件上写零丽娟已还188840元,《借条》复印件上的“188、8840”是笔误。梁恒艺确认收条是其所写,由于当时急着收款,而零丽娟要求其写下收条才给钱,其实际收款并没有那么多。以上事实,有梁恒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零丽娟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梁恒艺与零丽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梁恒艺提交的证据,梁恒艺与零丽娟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零丽娟向梁恒艺借款20万元,梁恒艺主张其向零丽娟转账1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虽然零丽娟辩称没有收到现金,但其后又称扣去已还款188840元,其只欠梁恒艺11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确认梁恒艺向零丽娟出借款项为20万元。同时,根据零丽娟提交的收条,2015年6月4日,零丽娟已向梁恒艺还款“188、8840”。对于收条上的“188、8840”,零丽娟主张是已还款188840元,梁恒艺主张没有收到那么多钱,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表示金额的数字是每隔三位数加一“,”号,如收条上的“188、8840”中的“、”是小数点,表示金额的数字一般只写到分,不会有小数点后四位数;如该“、”是书面时的停顿,则收条上的金额是1888840元,已远超本案的借款本金。故零丽娟主张收条上的金额是已还款188840元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采纳。由于梁恒艺在2015年6月4日向零丽娟出具收条,确认零丽娟已还款188840元,故零丽娟现尚欠梁恒艺借款本金为11160元,零丽娟应及时向梁恒艺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2%。而《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样,但利息为每月10000元。由于每月利息10000元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而梁恒艺在本案中主张月利息为2%,零丽娟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院确认梁恒艺与零丽娟之间的借款月利息为2%,零丽娟应按此标准向梁恒艺计付利息。因零丽娟已归还部分款项,故利息应根据零丽娟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以20万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116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零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恒艺归还借款111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160元为本金计算);二、驳回梁恒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梁恒艺负担2285元,由零丽娟负担135元。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当中,经查看原审卷宗,梁恒艺确认其已核对零丽娟所提交证据的证据原件。另查明,原审开庭时,法庭询问:“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还款多少”,梁恒艺称9万元。二审中,梁恒艺陈述,当时因其急需用钱,找零丽娟拿回自己一部分钱,但零丽娟要求其出具纸条才愿意给钱,且是在梁恒艺喝了酒的情况下才敢去找零丽娟,因双方是合作伙伴关系,两人一起做生意,之前是不好意思问零丽娟拿钱。该纸条内容是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所写,从纸条内容可见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写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零丽娟还款188840元的事实。零丽娟所提交的收条数额是“188、8840”,零丽娟主张的还款金额为188840,梁恒艺对该数额不确认。首先,梁恒艺在起诉时主张零丽娟在借款20万元后没有任何还款,提出了归还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然而却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确认零丽娟有还款情况,这本身不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梁恒艺确认收条是由其所写,但表示是其当时急着收款才签名,实际收款并没有那么多,而一审当中梁恒艺自认零丽娟还欠其9万元,这意味着零丽娟还款数额已达11万元,故将收条上还款数额认定为18万多具有合理性;第三,梁恒艺称双方有合作关系,故收条款项可视为双方对合作关系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结,一审法院认为收条数额中“188、8840”系笔误恰当,不能因笔误否定该证据。综上所述,梁恒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梁恒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维审判员 何淑芬审判员 兰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宝韫万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