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2719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与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719号原告: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磊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该公司职员。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晨鸣工业园(金光西街与西二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磊达公司)与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福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被告顺福昌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苏0981民初27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顺福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顺福昌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9民辖终2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顺福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陈连群,被告顺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心、姜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7311.8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起,原、被告建立钢帘线买卖业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90日内付清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3月,原告累计销售给被告各种规格钢帘线价款总额为13773219.8元,截止2015年8月被告已支付13059908元,另以酒抵算货款16000元,尚欠货款697311.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福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0日、2012年2月6日销售合同各1份;2、零部件(原材料)采购明细表、订单计9份;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4、运货单45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否认收到原告的26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本院依法向山东省寿光市国税局进行函调,山东省寿光市国税局函复本院,顺福昌公司对磊达公司开具的26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8月10日销售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6日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6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运货单一一对应,且被告已将原告随货同行开具的26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如发现货物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应当提出异议、通知原告,并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给原告,而不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10日,磊达公司与顺福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顺福昌公司向磊达公司购买钢帘线,规格型号3×7×2.20HE,数量28吨,单价15300元,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确定,以上价格含增值税、运费,重量以磊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交货时间2011年8月30日前,交货地点至顺福昌公司指定仓库,顺福昌公司按合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15个工作日,货到6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磊达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顺福昌公司供应了3×7×2.20HE钢帘线33491公斤,并随货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磊达公司又按顺福昌公司的要求,陆续向顺福昌公司供应钢帘线,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3月,磊达公司向顺福昌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钢帘线计13773219.8元。磊达公司向顺福昌公司催款未果,诉来本院。审理中,磊达公司提供担保并申请对顺福昌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审查依法作出(2016)苏0981民初2719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庭审中,磊达公司自认,顺福昌公司计给付磊达公司13059908元,另以酒抵算货款16000元,顺福昌公司尚欠磊达公司697311.8元。顺福昌公司当庭未予答复,也未提供付款的证据。磊达钢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货到60天付款,顺福昌公司不予认可,顺福昌公司称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磊达公司与顺福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磊达公司按顺福昌公司的要求供应各种规格的钢帘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3月,磊达公司向顺福昌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钢帘线计13773219.8元,有磊达公司提交的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磊达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且运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一一对应,依法可以采信。磊达公司自认顺福昌公司计给付磊达公司13059908元,另以酒抵算货款16000元,顺福昌公司当庭未予答复,庭后又未提出书面异议,顺福昌公司尚欠磊达公司697311.8元,依法可以采信。磊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货到60天付款,顺福昌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磊达公司的该主张不能采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磊达公司于2014年3月向顺福昌公司供货结束,顺福昌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1日前与磊达公司结清货款。顺福昌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磊达公司主张顺福昌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7311.8元及利息(以697311.8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3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5093元,由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贲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