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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黎松银、石熠林、石灿、王中莲、胡元清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松银,石熠林,石灿,王中莲,胡元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黎松银,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熠林,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灿,男,200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黎松银(系石灿母亲),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莲,女,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元清,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杨爱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黎松银、石熠林、石灿、王中莲、胡元清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泸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松银、石熠林、石灿、王中莲、胡元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被告锦泰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松银、石熠林、石灿、王中莲、胡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直系亲属石小华意外身故的保险金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建司”)在被告锦泰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6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万元。五原告的直系亲属石小华系佳乐建司承建的泸州市佳乐世纪城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2014年10月12日下午,石小华在该项目部办公室上班期间摔倒,工友发现时已不省人事,当时18时25分由家属及工友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佳乐建司即向被告报告了该起死亡事故,被告不理不问,不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锦泰财险泸州公司对投保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但辩称:石小华不是佳乐建司的工作人员,是泸州市龙脑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佳乐建司投保的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伤害,在保险免责条款第6条的第7小条免赔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予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案外人佳乐建司在被告锦泰财险泸州公司处为佳乐世纪城楼及地下车库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每人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60000元。案外人佳乐建司于2014年4月8日已交清全部保费。案外人佳乐建司与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二条: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对同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及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其中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间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七)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释义部分……5、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本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所有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已向本单位就所有投保险种条款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本单位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已取得所有被保险人的同意,自愿投保本保险。本投保单填写、本告知声明书(告知声明书中填√,即作为投保人“是”的答复)以及所附的被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在该声明处加盖案外人佳乐建司公章。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佳乐建司出具证明载明:石小华系我公司承建的泸州市佳乐世纪城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2014年10月12日下午五点至六点左右,石小华在该项目部办公室上班期间摔倒在办公室的地上,当工友发现时石小华已倒在办公室的地上不省人事。当日18时25分由家属及工友送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19时48分医院宣布石小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不明)。在该证明上加盖案外人泸州建司公章,加盖“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7月9日,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载明:2014年10月12日,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石小华在泸州市佳乐世纪城项目工程部办公室上班期间倒地不省人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不明)此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业已报我局备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为石小华,死亡原因为原因不明,死亡地点为现场,医疗卫生机构盖章处加盖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医务专用章,派出所意见处加盖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红星派出所章。后石小华土葬于太伏镇。2014年10月12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为熊汝贵,与石小华系工友,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熊汝贵叫石跃勇喊石小华吃饭,石跃勇去过办公室后告诉熊汝贵没有看见石小华,二人就在食堂吃饭了,熊汝贵吃过饭后到办公室,看在办公室桌子下面石小华躺在地上,就马上到食堂喊人……熊汝贵与石跃勇及其他2个工友将石小华送到龙马潭区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抢救……19时40分许石小华的家属来后,医院对石小华的家属(石小华的妻子)宣布死亡。2014年10月12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询问笔载明:被询问人为石跃勇,石小华是其大叔,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熊汝贵吃过饭后到办公室看到石小华躺在地上,熊汝贵马上就到食堂喊石跃勇,石跃勇马上就到楼上办公室……跃勇及其他2个工友将石小华送到龙马潭区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抢救……19时40分许石小华的家属来后,医院对石小华的家属(石小华的妻子)宣布死亡。2014年10月12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第二)医院抢救记录载明:患者姓名为石小华,抢救经过:患者青年男性,于2014.10.1218:25由家属及工友送入我院,来院时查患者意识完全丧失……因患者妻子未来院,患者发病时现场无目击者,故叮嘱患者侄儿及时电话联系患者妻子来院以便告知患者病情、了解患者既往健康状况,患者妻子来院前已电话告知患者家属其来院前已死亡,且死亡时间及原因不明,虽经抢救成功率极低。经持续积极心肺复苏等抢救,患者呼吸、心跳始终未恢复,双瞳散大……心电监护提示:生命体征始终未恢复,于19:48患者家属商量后要求放弃一切积极抢救措施(要求进行尸检明确死因),行床旁心电图提示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胡元清与原告王中莲系夫妻关系,石小华系胡元清、王中莲的长子,原告黎松银与石小华系夫妻关系,原告石熠林系石小华、黎松银长子,原告石灿系石小华、黎松银次子。嗣后,原告就保险金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及条款、缴费发票、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佳乐建司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询问笔录、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第二)医院抢救记录、泸县太伏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佳乐建司与被告锦泰财险泸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并无异议,被告辩称石小华不是案外人佳乐建司的员工,而是泸州市龙脑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非被保险人,因原告不认可该陈述且提供证据案外人佳乐建司的证明及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的证明上均载明石小华系案外人佳乐建司的管理人员,而被告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石小华是泸州市龙脑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佳乐建司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费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明证明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虽然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七)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的约定,石小华的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是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被告免责不予赔付,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小华的死系猝死,不足以证明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的情形,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虽被告称因未对石小华进行尸检故无法明确死因,但原告称从未接到被告要求尸检的通知,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要求对石小华尸体进行尸检,被告称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就出具拒赔通知书说明了拒赔理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应当对死者死因进一步证明,原告称未收到过被告的拒赔通知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或是投保人佳乐建司出具过拒赔通知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及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之约定,五原告系死者石小华遗产‘身故保险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锦泰财险泸州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松银、石熠林、石灿、王中莲、胡元清保险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