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张钰元与陆玉林、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元,陆玉林,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408号原告:张钰元,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昆山市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玉林,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28760X。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钰元与被告陆玉林、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钰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被告陆玉林、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陆玉林、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40951元(医药费815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81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2、请求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与13日,陆玉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无法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我司认为原告方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且无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该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无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需要增扣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误工期明显过长,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鉴定在2015年已经做完,我司认为原告方故意拖延时间,应按照2014年城镇户口标准3434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陆玉林辩称:事故发生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我垫付了35000元,我修车花费3280元,拖车停车费640元。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垫付,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3时11分,被告陆玉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北路、相石路“十”字形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前部与沿相石路由西向东行使的由张钰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钰元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昆公交认字[2011]第20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我队调查后查明,当事人张钰元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违法行为,但因根据本队目前所调查得到证据无法查明两车行使至事发处在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发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均制动合格,原告张钰元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如何发生,原告张钰元与被告陆玉林认可互负同等责任,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人保昆山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多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期间接受右胫骨开发性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术,右小腿扩创+自体皮取植术+VSD负压引流术,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药费102489.1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该部分医药费发票已经遗失,故不再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医药费。其后原告长期接受门诊治疗,2011年6月22日原告经检查为右小腿前内侧可及一1*2cm伤口、红肿、有脓性分泌物;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接受局部麻醉的情况下取出内固定,原告为此共计支出门诊医药费6650.98元。原告还提供陪护协议一份及陪护结算单一份共计750元(25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该费用应计算在医药费之中,被告人保昆山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计算在护理费中,原告未就自己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2015年12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就原告张钰元伤残、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钰元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下段、腓骨上段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双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十个月,营养期为六个月。原告张钰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陆玉林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总计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总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次责免赔率为5%,负同责免赔率为10%,负主责免赔率为15%,负全责免赔率为20%);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陆玉林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5000元。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诸本院。再查明:原告张钰元主张其为水产养殖户,并提供其与昆山市巴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承包水产养殖总面积为29.4亩,承包期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陆玉林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50元及拖车费640元,原告张钰元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明确表示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过长,但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或程序上存有明显过错进行举证;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但未进行举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钰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驾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经我队调查后查明,当事人张钰元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违法行为,但因根据本队目前所调查得到证据无法查明两车行使至事发处在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目前能确认的事实如下:1、原告张钰元与被告陆玉林所驾驶的车辆均制动合格,双方均陈述自己是等绿灯亮了之后起步;2、事发时现场交通信号灯的状况无法确定,且事发路口无道路监控录像;3、原告张钰元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除上述事实外,原、被告各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也无证据证明对方存有过错,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钰元与被告陆玉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钰元虽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但本院无法确定其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应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陆玉林对原告张钰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医疗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共发生门诊医疗费6650.98元。原告主张陪护支出的75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故不在该项中计算。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伤后给予六个月营养支持的鉴定意见,参照苏州地区营养费一般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共计住院30天,按照苏州市一般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该项费用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0元(120元/天*10个月*30天/月)。根据原告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十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苏州市一般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用共计30000元(100元/天*300天)。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中约定的25/天的陪护标准明显低于市场一般价格,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0元(4000元/月*24个月)。原告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二十四个月,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或程序上存有明显过错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并确定原告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原告提供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系长期从事水产养殖业,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在岗职工中渔业平均工资为3898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7978元(38989元/年*2年)。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1781元。原告截止定残日(2015年12月21日)年满六十二周岁,其伤残赔偿年限应计算十八年;根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3602.54元(37173元/年*18年*0.1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张钰元与陆玉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7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原告提供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定。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保险合同条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204601.52元,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项涉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该项涉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总计须赔付原告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84601.52元,应由被告陆玉林、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0%即42300.76元,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负同责免赔率为10%),人保昆山公司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90%即38070.68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张钰元各项损失共计158070.68元,被告陆玉林还应赔偿原告张钰元各项损失4230.08元。事发后,被告陆玉林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5000元;被告陆玉林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3250元及拖车费640元,原告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且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张钰元应承担被告陆玉林车损3250元及拖车费640元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扣除被告陆玉林应赔偿原告张钰元各项损失4230.08元,原告张钰元还应返还被告陆玉林3465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钰元各项损失共计158070.68元(履行方式:其中123410.76元支付原告张钰元,剩余34659.92元支付被告陆玉林)。二、原告张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陆玉林垫付款34659.92元(具体履行方式见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款付原告张钰元指定账户,户名张钰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牌支行,账号62×××19;款付被告陆玉林指定账户,户名陆玉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账号62×××1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陆玉林负担500元,由原告张钰元负担3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陆玉林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