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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执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陆逢娅申请执行唐鸣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逢娅,唐鸣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22执1794号申请执行人陆逢娅,女,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唐鸣映,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陆逢娅申请执行唐鸣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22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鸣映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鸣映支付申请人陆逢娅赔偿款38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承担执行费5600元,以上款项共计3891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唐鸣映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唐鸣映在盘县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0.9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鸣映在盘县房产(房产证号为:号)。二、被执行人唐鸣映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鸣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唐鸣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唐鸣映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鸣映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大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