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务工。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华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事发时被告人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人范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