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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驻聊经销处与刘红军、翟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驻聊经销处,刘红军,翟红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413号原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驻聊经销处,住所地:聊城市聊牛路西首。负责人:李爱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红军,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翟红娟,女,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系被告刘红军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开发区。原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驻聊经销处与被告刘红军、翟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聊东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刘红军、翟红娟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4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聊东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张达,被告刘红军及刘红军、翟红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驻聊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855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373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农资经销业务。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二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玉米种子。经结算,二被告尚欠4739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又偿还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7390元至今未付。刘红军、翟红娟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实际不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已通过现金偿还和货款抵消等方式,共计偿还原告44720元。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实际为4739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7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我方不予认可。对相应的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4张,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多次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累计欠原告款项10558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孙宪昌出具结算单,扣除被告退货及支付的现金,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47390元。后偿还10000元,现尚欠37390元。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欠条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因为该欠条都是我方在欠条上标注的日期向原告购种子时,出具的欠条,后通过返利及现金偿还,还有不合格种子的损失折扣等方式进行了偿还。偿还后原告并没有将上述收到条还给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尚欠原告2670元:证据1、原告经销人孙宪昌分别于2012年、2013年出具的货款对账单三张。证明被告原实际欠款47390元。该款中已经扣除返利。证据2、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山东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法人李爱玲支付了货款1万元。证据3、北城街道办事处圣庄村委会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为原告代销的天泰玉米种出现问题,当时原告法人李爱玲到过现场,被告代原告向圣庄村民赔了种子款24000元。另外,原告法人李爱玲于2015年年底到被告家中取走现金4000元,但未给被告出具欠条。2012年被告代销的天泰玉米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代原告垫付了赔偿款6720元,没有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孙宪昌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其出具的结算单无异议,但该款已经在变更后的诉求中扣除了。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质量反馈意见,根据合同法158条的规定,被告收到种子后至原告起诉前,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假设出现质量问题,村委会也无权出具证明,且该证明系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假设2012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2012年与原告方结算时,并没有体现该内容,如该质量问题未处理,被告不可能又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种子。被告称付给李爱玲4000元及垫付6720元赔偿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与其所在村委会有利害关系,而且2012年至今已4年多,对北城街道办事处圣庄村委会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支付给李爱玲4000元现金,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退给原告部分货物后,原告工作人员孙宪昌为被告出具结算单,2012年被告欠13848元,2013年欠33542元,合计4739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偿还10000元,二被告现欠原告货款37390元。二被告主张因种子质量问题代原告赔偿24000元、672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欠款数额。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被告刘红军自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37390元。被告称支付给李爱玲4000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尚欠货款37390元。因刘红军与翟红娟系夫妻关系,刘红军、翟红娟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二被告主张2012年因原告的种子质量问题,二被告代原告垫付赔偿款30720元,原告不予认可,仅有被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而且,2013年6月双方结算时,也未涉及垫付款问题,如确有质量问题,在双方结算时不涉及此问题,不符合常理。因此,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军、翟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驻聊经销处货款3739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为37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驻聊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刘红军、翟红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温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