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8民初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X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张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第3996号原告:李X,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张X,男,1982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与被告张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容、李XX、被告张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519元、护理费30600元、误工费27000元、其他费用1168元、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2221元、电动车损失3100元、伤残赔偿金1162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50元,以上在强制性数额外,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行宫御东园门口,原告李X驾驶“百旭”牌电动两轮车(鉴定为机动车)后乘李X1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适遇张X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轮摩托车左后部与小型轿车右前部接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李X1受伤。交通大队认定,李X为事故同等责任、张X为事故同等责任,李X1无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部分: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书。2.2016年8月3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意见为:李X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X%;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X1在另一案中,已用去强制险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于2016年2月16日及次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急诊内科、肛肠、皮肤科的5张医疗费票据,共计256.12元不予认可;原告称系伤情所致排泄不便及湿疹就医。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系2016年1月11日住院,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同意给付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2519元的交通费的收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同意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去北京医院就医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每天100元的营养费过高,同意给付每天30元。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对原告要求的每天2人、每人每日170元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每天1人、每日100元的护理费用。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且北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XX,对其单位出具的原告每月4500元工资的证明,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的27000元的误工费,不同意赔付。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850元防褥疮气垫有正式票据,同意赔偿;对195元的折叠坐便椅、123元的翻身单免洗浴包,因为是收据,不同意赔偿。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3100元,没有证据,同意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称:电动车系2014年冬花3500元购买,现在车辆已经报废,无法使用。9、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同意赔偿其11年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年;另外,原告的户籍地是密云区X村,其在就医时也称自己在X村居住,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称自己在密云区X居住,并提交了京房权证密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北京市密云区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X于1996年3月至2012年5月在X居住。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家属的住宿费222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密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X与原告李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X按责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无争议的医疗费、鉴定费合理,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急诊内科、肛肠、皮肤科就诊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此就医费用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均过高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次数、车辆损失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年事已高等,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不同意赔偿部分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周岁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0年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根据伤情、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7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家属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九千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九万九千八百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合计十二万零六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六万九千一百一十三元七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交通费一千元、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元、误工费四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合计八万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七角六分。三、被告张X赔偿原告李X鉴定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X负担五百元;由被告张X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