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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慧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慧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慧玉,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3年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慧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宋慧玉在邵阳市大祥区卫校门口的公交站牌处以50元的价格将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某,随后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慧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宋慧玉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慧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慧玉在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宋慧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慧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宋慧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朱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