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梁细让与艾湘志、陈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细让,艾湘志,陈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750号原告:梁细让,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艾湘志,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白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陈小玉,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艾湘志妻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湘志,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白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梁细让与被告艾湘志、陈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细让、被告艾湘志及被告陈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细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艾湘志系同事,被告艾湘志多次找原告丈夫借款,借款之前被告艾湘志之妻即被告陈小玉也参与借款的商议,双方议定后,2013年7月11日被告艾湘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9月13日被告艾湘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同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艾湘志分别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借款之初,被告均能按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后因原告急需资金,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而且利息支付亦只支付至2015年2月。原告夫妇多次找被告夫妇要求偿还借款,也通过本院领导协调,被告于2015年11月底支付30000元,承诺春节前还清借款,但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仅支付30000元,两被告不守信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两次共计借款200000元,分别出具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5%,因其他原因,支付利息及借款未及时偿还产生矛盾,通过本院领导协调,被告艾湘志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也支付到2015年2月。被告艾湘志想尽办法会给原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陈小玉对两笔借款不清楚,两笔借款是被告艾湘志个人借款,应由被告艾湘志个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9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给两被告,并在转款时分别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的事实。被告艾湘志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艾湘志提交证据1、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6日的收条复印件三份;2、2015年11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另外两次共计60000元,被告是作为本金偿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意见收到钱是事实,因为被告没有按照领导协调时的承诺履行,现在只能作为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基于原告收到现金,而且2014年12月25日与2015年11月30日的两笔予以认可和载明,对2016年2月6日的现金争议较大,本院尊重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案件情况,结合证据分析,认定被告给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的利息,2015年11月30日支付的为本金,2016年2月6日支付的现金30000元,其中15000元为本金,15000元为利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向佐春与被告艾湘志系同事,2013年7月11日被告艾湘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期限五个月,被告艾湘志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梁细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二分五厘即每月付息贰仟伍佰元整(2500.00)按月结息借期五个月。借款人艾湘志2013.7.11”。2013年9月13日被告艾湘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被告艾湘志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2013年9月13日梁细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二分五厘即每月付息贰仟伍佰元整按月结息艾湘志”。两笔借款的当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均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桑植支行的账号1*****************7给被告艾湘志的银行账号6*****************6分别转款97500元,共计19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艾湘志按约定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将月利率改为2%,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艾湘志给原告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5年2月,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丈夫与被告艾湘志要求本院领导协调,2014年12月25日被告艾湘志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艾湘志给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现金30000元,三笔款项均是原告丈夫向佐春出具的收条。2015年11月30日被告艾湘志给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后,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向佐春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原借条收回2015年农历年前付清。艾相志2015年11月30日”。两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丈夫向佐春与被告艾湘志系同事,平时关系较好,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尚属正常,被告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其中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和利息,其中一张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但约定有利息,两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5%,后原、被告又另行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2%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认可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本院应予采信与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减除,故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95000元。被告艾湘志在2015年2月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产生矛盾,后经本院领导多次协调,原告表明只要被告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本金,剩余利息予以免除,被告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本金,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3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艾湘志给原告给付现金3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是给付的本金或者利息争议较大,基于本案现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双方只有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该笔现金认定为15000元为偿还的本金,15000元为给付的利息,较为恰当和公平。2014年12月25日给付的现金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是给付的2015年2月以前的利息,双方认可借款利息给付到此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行为,应不予干预,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2月1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基于被告给原告不同时间偿还借款和给付的现金,可将利息分段算至2016年2月6日,利息为44700元(195000元×9月×2%+195000元×18天×2%÷30天+165000元×2月×2%+165000元×6天×2%÷30天),该利息减去2016年2月6日给付的利息15000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29700元(44700-15000)),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195000-30000-15000),另行计算2016年2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该债务也没有特别约定为被告艾湘志的个人债务,现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艾湘志关于该债务与被告陈小玉无关及被告陈小玉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湘志、陈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细让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29700元;二、被告艾湘志、陈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梁细让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细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梁细让承担1000元,被告艾湘志、陈小玉承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陈 凤人民陪审员 陈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