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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某,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辽0502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5月22日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村×组,因占地问题与邻居花某发生口角,遂用拳击打其面部,致被害人花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22日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905.6元;当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8222.8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2015年6月6日在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5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供述,证人黄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花某陈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花某系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的经济损失,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确认:⑴医疗费,有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共计人民币9653.41元;⑵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424元(37127元/年÷365天×14天×1人);⑶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及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⑷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虽然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花某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为1194元(31126元/年÷365天×14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1.4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营养费,经查,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病志可证实被害人花某在住院期间无需额外增加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花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得到赔偿款,其与谢某之妻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5时30分,其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村×组家门口干活,上诉人谢某让其将苞米垛子挪开并发生争吵,谢某用拳头殴打其太阳穴一拳并将其打倒在地,谢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花某右眼眶和鼻子并打倒在地。2、被害人花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5时30分,其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村×组家门口,因地界的事情与上诉人谢某发生争吵,其发现妻子黄某倒地,谢某用拳头殴打其眼眶和鼻子并将其打倒在地。3、上诉人谢某供述,供认2015年5月22日5时30分,其出门上厕所发现自家门前一块地被人用筛网圈了起来,其一生气将筛网踹开,邻居黄某就从她家出来与其发生争吵,邻居黄某抓了一把土扬在其脸上,其用手推了邻居黄某肩膀并将她推倒在地,被害人花某出来要殴打其,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花某鼻子和右眼眶并将他打倒在地。4、中国某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花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谢某归案情况。6、住院病历及诊断(出院)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花某头部损伤、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7、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证实被害人花某经济损失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花某、谢某的自然情况。上列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项清楚,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之妻杨某已与被害人花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花某谅解,谢某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视上诉人谢某犯罪事实、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当调整原判量刑,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四、本案民事部分依照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刑终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雪峰审 判 员  周佩麟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明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