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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文与奉勇、董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奉勇,董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3民初628号原告董文,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代理人钟文永,贺州市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奉勇,男,1980年1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董小妹,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耀宗,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董文与被告奉勇、董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诉称,原告因学汽车驾照时与被告相识,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3600元,并写与借条,约定���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但被告不守信用,到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款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愿归还向原告借的人民币。被告奉勇与被告董小妹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123600元、利息8157.60元,共计人民币131757.60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2.奉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3.董小妹户籍证明复印件;4.董文身份证复印件;5.董文户口簿复印件;6.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被告奉勇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并无事实根据。原告与答辩人是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在聊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是否用钱能办��机动车驾驶证,答辩人答应找人可以办。双方在2012年6月中旬至2013年1月中旬的半年时间里,原告陆陆续续给答辩人给付款项,有的要求办理驾驶证并证,有的初证,大概有二十多位人员,分别不同每人每照收取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费用,并由原告提供需要办证人员的身份证给答辩人。答辩人还须通过其他人在梧州市交警部门办理,只是答辩人取得300元至500元不等差价的劳务费。在此期间答辩人已给原告办理成功5位办证人员,并将驾驶证交给原告,剩余则没有办成,但答辩人已将原告给付的钱交给了梧州市一个名叫黄翀(女)的人了,是由其出面办理的,到现在无法办成,但钱已不在答辩人手中。这一事实答辩人已事先告知原告,办理此类驾驶证,答辩人无法个人能办到的,而是托人办理的,而且办理此类驾驶证是非法交易行为,是有风险的,但原告仍需要办。因���,原告诉称答辩人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的诉称理由是无事实根据的;二、答辩人向原告出据“借条”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借条”。原告要求答辩人办理的驾驶证,是原告以5000元到10000元不等多次给付,答辩人同时出据若干张“收条”给原告收执,由于到2013年上半年,用钱办理驾驶证已不能取得了,同时答辩人收到原告的钱又给了他人托办,一时收不回来。在此情况下,原告强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为由出据2013年5月31日的“借条”。出据“借条”后原告没有将其他“收条”给回答辩人,这样才使原告持有答辩人的“收条”有机可乘。原告为达到收款目的,于2014年5月以答辩人诈骗行为为由向钟山县公安局报案。钟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答辩人以涉嫌诈骗罪对答辩人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取保候审。原告以虚假行为诬告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受到牢狱之灾,答辩人另案以其他法律途径澄清事实并保持追究原告的诬告行为;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办理驾驶证行为所发生款项行为是违法行为,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条”隶属于该行为引起,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构成生效要件。原告给付的办理驾驶证的款项,要求答辩人去用钱办理驾驶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事实原告是事先知道的,并且是用于办证引起的。因此,双方名为借贷关系实为买卖证件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钟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复印件,拟证明在本案所诉标的,原告��被告诈骗行为骗取其给付办证费用123600元向公安局报案,致使被告受到刑事拘留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被取保候审当天,在钟山镇派出所原告要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并明确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是办理C1驾驶证费用,并非借款的事实,而且还款计划的数额与本诉标的数额相符;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及他人给付的办证费用已交黄翀办理,至今未归还,说明原告给付的办证费去向的事实。被告董小妹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3600元”是原告颠倒黑白编造出来的所谓事实。答辩人的丈夫奉勇于2014年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是因原告诬告答辩人丈夫奉勇涉嫌诈骗罪而被拘留,答辩人才知晓其中内幕。但原告以答辩人丈夫奉勇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起诉答辩人承担连��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奉勇所谓借到原告款项123600元,并非家庭做生意所用,是原告起诉时自行编造的事实;二、本案纠纷的123600元款项是原告要求奉勇办理驾照而发生的办理费用,是原告与奉勇之间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之前也不知晓他们之间的事情;三、对于原告与奉勇之间发生款项纠纷,款项的用途是原告用于非法交易所产生。他们之间借贷关系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以民间借款起诉答辩人负连带清偿是错误的,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小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于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2014年4月28日,董文到广西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报称,其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一个名叫奉勇的男子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诈骗人民币121400元。同年5月9日,钟山县公安局作出钟公立字(2014)0033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董文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30日奉勇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6月27日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现该案正在侦查当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据以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真实存在,且其就同一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并处于侦查��中。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远代理审判员  赵婷婷人民陪审员  欧新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