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公司,李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649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白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和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人孙某,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被告某公司按揭消费购买陕KA69**半挂牵引车一辆,并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且为该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十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驾驶陕KA69**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行驶的皖K965**车辆追尾,致原告受伤,皖K965**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成都军区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等。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药费51802.36元,后又在多家医院复诊和购药,花费若干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分文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690.82元、误工费115830元、护理费57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必要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约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保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陕KA6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4、成都军区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诊断证明和病例各一份、太原市显微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例各一份、榆阳区医院诊断证明和门诊病例以及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53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医药费花费情况,医药费共计75690.82元;5、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两份、房主身份证以及房产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白志川和李金秀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平安保险投保车上人(司机)座位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依法承担。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均属实,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待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因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审理中法庭宣读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均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经审查后确认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故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审查,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理费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骨筋膜室综合症,胫神经和腓总神经损伤,右足弓结构破坏,右足背伸受限,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28000元。该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和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在被告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KA69**半挂牵引车一辆,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驾驶陕KA69**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行驶的皖K965**车辆追尾,致原告受伤,皖K965**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成都军区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等,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药费51802.36元。后又在太原市显微手外科医院、太原市显微手外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23888.46元。总计75690.82元。肇事后,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先后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6500元。后双方应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限额1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现由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剩余部分由原告的雇主即本案被告李某全部承担。据此,本院根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5690.82元;误工费应以每日143元的标准计算,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确定伤残的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216天,计30888元;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时间36天为限,即3600元;其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1080元;原告出院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5680元(528400元×2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一子白如冰(生于2012年3月23日)和父亲白志川(生于1955年3月6日),且父母生育四个子女,两个被扶养人均随原告一同生活居住,故两人的被抚养生活费分别为25849.6元(18464元/年×14年×½×20%)和17540.8元(18464元/年×19年×¼×20%),合计43390.4元,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49070.4元;后续治理费28000元;其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治疗的时间、病情及医疗机构与住所地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90329.22元。扣除本次事故中对方车无责任交强险赔偿12000元,总计278329.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超诉讼时效抗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后,持续治疗。故诉讼时效并未迢期,对此抗辨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应原告白某人民币100000元;其余应由被告李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78329.22元(被告李某已付5650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088元,被告李某负担14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