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进峰与王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峰,王新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410号原告:李进峰,男,197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新卫,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进峰与被告王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卫立即返还货款(苹果款)96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汝州市名吃街的水果市场批发苹果,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批发苹果,有帐本为凭,其中有三次被告声称卖后付货款,共计1225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三次给付原告2600元,下余9650元至今不能兑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汝州市人民法院能判如所诉。被告王新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进峰在汝州市名吃街的水果市场从事批发苹果生意。被告王新卫曾经到原告处批发苹果,有时以赊欠方式记账。2010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款金额为11650元,并保证之后每月偿还1000元-500元等。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及其家人三次给付原告现金2600元,下余9050元欠款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卫赊欠原告李进峰苹果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新卫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推托不予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卫偿还苹果款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多主张的6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峰苹果款9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率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