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庆源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庆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879号罪犯王庆源,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庆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与同案犯共同赔偿财产损失701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罪犯王庆源与同案犯共同赔偿财产损失98799.6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庆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庆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庆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鸣志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