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9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杰与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王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213号原告李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永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李杰为与被告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杰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下半年,被告王永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锡静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嗣后,被告陆续偿还了8万元,尚欠22万元。2013年12月14日,李锡静因身体原因,通知被告王永杰到场,将该笔债权平分,分别转让给原告李杰及李宝权,每人各11万元。被告王永杰重新出具二份金额各为11万元的欠条,分别交由原告李杰及李宝权收讫,当场销毁原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不还。被告王永杰向本院提供债务清单,承认该笔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对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1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守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葱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