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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谭太安与张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太安,张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394号原告:谭太安,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张华梅,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谭太安与被告张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渡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书立、陈晓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至5日,原告经朋友刘咏梅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想在石柱县南宾镇买宅基地伙同他人修建居住楼,因资金欠缺,批手续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钱,答应周转两个月后立刻归还。同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三万元;同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一万元。两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钱,但是被告的电话打不通。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娘家找到被告,被告不但不还钱,还指使其亲人将原告的随同人员打伤。张华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太安从事面条加工生产的生意,其与张华梅系朋友刘咏梅介绍认识。张华梅因计划在石柱县南宾镇修建住房急需资金,遂向谭太安借款。2014年11月5日,谭太安将其货款30000元借给张华梅,张华梅向谭太安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太安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张华梅139xxxxxxxx2014.11.5”。同月6日,谭太安又将其货款10000元借给张华梅。后谭太安多次要求张华梅还款,张华梅至今未偿还谭太安借款本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华梅向原告谭太安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等事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谭太安应当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谭太安请求被告张华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谭太安与被告张华梅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谭太安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太安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华梅负担(谭太安已垫付,张华梅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给谭太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渡仿人民陪审员  谭书立人民陪审员  陈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