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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047号原告宋某,女,生于1989年4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何磊,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生于1989年8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3。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前婚后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6年3月9日被告出狱后杳无音讯,原告靠娘家接济才能抚养照顾子女。现原告已彻底心灰意冷,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两个子女已与被告几年未见面,原告有信心抚养好两个子女。原、被告有银行存款十五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簿两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刑满释放证明(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刑,现已刑满释放。社旗县下洼镇闫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被告张某1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前系同村居民。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3,××××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服刑期间减刑8个月,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因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原告应积极寻找并帮助被告重新回归社会。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巍审 判 员  邱 涛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