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6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杜玉梅、赵志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民初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兴宜街**号。负责人盘光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军德,该支行员工。被告杜玉梅,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赵志才,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8,瑶族,农民,三江侗族自治县一。被告米引凤,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6,汉族,农民,三江侗族自治县号。被告梁光宝,男,1978年8月9日出生8,壮族,农民,三江县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德、被告米引凤、梁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签订联保协议书,向我行申请农户多户联保贷款各3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均得到我行核定其最高额自助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元整,有效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为1年,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授信额度有效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经自助循环,被告在我行贷款已全部逾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电话催告和上门催收,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依约还贷,联保成员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国家信贷资产免遭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其中杜玉梅欠贷款本金30000元、赵志才欠贷款本金30000元、米引凤欠贷款本金30000元、梁光宝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直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由此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四份,证实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各自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事实;2、《贷款审批通知书》四份,证实原告批准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贷款的事实;3、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的身份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四张,证实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各自向原告贷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四份,证实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6、《联保责任书》,证实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承诺为本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份,证实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同时证实四被告相互为本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米引凤辩称,我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因该笔贷款是我帮刘传超借的,钱也是刘传超用,所以该笔贷款应由刘传超归还。被告米引凤当庭提交刘传超出具的《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该笔贷款是其帮刘传超所借,刘传超承诺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梁光宝辩称,我向原告贷款是事实,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被告梁光宝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杜玉梅、赵志才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米引凤、梁光宝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米引凤提交的《还款凭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还款凭条》系刘传超对米引凤本人作出的还款承诺,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被告米引凤归还上述贷款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四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出具《联保协议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农户多户联保贷款各30000元,四被告承诺为本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2年12月23日分别与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均得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核定其最高额自助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元整,合同约定有效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为1年,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授信额度有效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经自助循环,被告杜玉梅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赵志才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米引凤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梁光宝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均已逾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其贷款本金120000元(其中杜玉梅欠贷款本金30000元、赵志才欠贷款本金30000元、米引凤欠贷款本金30000元、梁光宝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焦点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经对贷款金额、利率和还款期限等协商一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发放了贷款,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亦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四被告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米引凤于庭审中提出应由刘传超代其承担上述款项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止,四被告同时亦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均应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梅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赵志才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米引凤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四、被告梁光宝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五、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杜玉梅、赵志才、米引凤、梁光宝各负担6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民书人民陪审员 杨信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泽苑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