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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096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新,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分理处主任。被告:李杜,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华、王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杜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5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进行了贷款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营山县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均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杜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5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杜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杜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李杜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杜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的约定利率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安全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俐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