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执3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艳丽与被执行人丁涛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丽,丁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3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艳丽。被执行人丁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丁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涛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王艳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丁涛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丁涛与刘炳秀共同共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凤翔路1号凤仪湾二街(碧桂园二期)68#(凤仪湾二街2号、4号、6号、8号)幢1单元的房屋(证号:荆门市房预东宝区字第YG0032760号);二、查封被执行人丁涛所有的车牌号为鄂HJ48**宝马牌汽车一辆;三、被执行人丁涛与刘炳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涛与刘炳秀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丁涛与刘炳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涛与刘炳秀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