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俞建信与陈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信,陈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070号原告:俞建信,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彩红,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俞建信为与被告陈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做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陈彩红价值5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信、被告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信诉称:被告与2015年6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涤纶、锦纶、包纱等轻纺原料。至2016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与同日出具欠条为凭。2016年5月20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陈彩红答辩称:原料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很大的损失,影响被告的商业信用,请求法庭酌情处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货运单二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客户退货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尚欠货款50000元,但认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家中产品有多种种类,不能确定是否是由原告提供的原料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货运单等字迹模糊,且记载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建信与被告陈彩红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结算货款时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且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要求酌情扣减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红应支付原告俞建信货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陈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陈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