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水钦与俞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钦,俞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522号原告:沈水钦。委托代理人:陈凯、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连荣。原告沈水钦与被告俞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水钦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困难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还清本金尚欠利息62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补签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前付清。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另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连荣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15元(暂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按该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诉请金额变更为2283元,总诉请金额变更为38483元),支付应欠利息6200元,三项合计38515元;2.被告俞连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水钦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1年借款产生的利息6200元的事实。被告俞连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俞连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4年4月10日,被告另就2011年借款产生的利息62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3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前笔借款所欠利息62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对3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具体利息数额经本院核算为2283元(30000元×6%÷365天×463天,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4月8日,共计463天)。被告俞连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沈水钦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连荣归还原告沈水钦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损失2283元(其后发生的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俞连荣支付原告沈水钦借款利息6200元。上述两项合计38483元,限被告俞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452元,由被告俞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谈菊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