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沈志意、宋林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沈志意,宋林娜,季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7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45750E。负责人:姚润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意,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被告:宋林娜,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被告:季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沈志意、宋林娜、季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被告季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意、宋林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志意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5062.59元,合计975062.59元;2、判令被告沈志意按年息14.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沈志意按应偿付本金总额的5%向原告赔付律师费45000元;4、判令被告宋林娜、季俐对被告沈志意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志意、季俐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志意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志意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6%。如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沈志意承担。被告季俐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沈志意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90万元的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沈志意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宋林娜与被告沈志意系夫妻关系,对其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季俐辩称,我当时签订了担保协议,但我没有看懂合同,我一直认为沈志意在5年之内还款就跟我没有关系,且沈志意2014年就还过一次款。后来沈志意从银行再次贷款时我不知道。去年银行工作人员找过我,让我提供沈志意的去向,我才知道我签订的是循环5年贷,我说我不清楚签订的担保协议是这样的情况。直至现在沈志意还欠我们50、60万的欠款。我觉得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志意、宋林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沈志意作为授信申请人、被告季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100588019116),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3日起到2018年5月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保证人为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为最高额保证,在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仍有余额时,即由保证人在本协议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单笔借款合同、相关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保证金收取通知书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以及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沈志意作为乙方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编号:100588019116),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开通周转易功能;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结息,贷款利率为9.6%(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甲方决定延期,乙方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甲方给予延期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功能的使用,乙方也可前往甲方规定的经办机构申请关闭周转易功能,甲方终止或者乙方申请关闭的,在满足本协议第24条规定的情况后本协议失效”。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沈志意应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5062.59元。被告沈志意与被告宋林娜于1980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个人授信部分的性质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预约,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沈志意授信约定与其后两方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共同构成了完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所必备的要件,可以认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且尚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沈志意欠付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沈志意没有到庭提出异议,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金融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被告沈志意、宋林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另一部分条款涉及保证担保内容,被告季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且尚无证据证明保证担保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季俐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也明确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被告季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时其担保的主合同即主债权尚未发生,原告与被告沈志意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即对被告季俐所担保的主合同进行了变动,应取得被告季俐的认可,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周转易协议书》送达或告知被告季俐、并取得被告季俐的认可,未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保证合同关系中被保证的主债权情况应为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虽最高额保证中被保证的主债权处于变动状态,但债权人仍应将主债权情况与保证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遵循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承诺形式。就本案《周转易协议书》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周转易协议书》送达或告知被告季俐、并取得被告季俐的认可,故无法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季俐作为保证人对《周转易协议书》确定的主债权进行保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保证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两方面,原告要求被告季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主张,被告沈志意未按约定履行主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主合同《周转易协议书》送达或告知被告季俐、并取得被告季俐的认可,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9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75062.59元,合计975062.59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宋林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81元由被告沈志意、宋林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瑞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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