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何珍、范秀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严国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严国权,镇江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何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鸭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领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彩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宇良。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国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路京岘山庄98号。法定代表人:江九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严国权、镇江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苏118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保险公司认为何尔勤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2、何尔勤的工作情况不真实,其已满72岁,无力扶养他人,何尔勤的妻子及子女应承担对王何珍的扶养份额。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国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镇江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国权、镇江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260211元(37173元/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0元(2496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扣减严国权垫付的50000元后,合计4222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6时59分左右,严国权持A1A2证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沿开发区港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兴路路口时,与何尔勤驾驶的扬中021226电动自行车相撞,何尔勤受伤,因颅脑损伤送至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12月11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扬公交证字[2015]第820012011号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调查走访,得到以下事实:1、严国权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2、目击证人反映受害人何尔勤沿三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隆路路口时有左转弯迹象。3、证人何宇良第一次反映何尔勤沿三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隆路路口时直行,第二次反映何尔勤沿三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隆路路口时左转弯。4、经调查走访,何尔勤在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其直行、左转弯都可以到达目的地,致使无法查清何尔勤的行驶方向。该起事故中,因何尔勤的行驶方向无法查证,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严国权驾驶的苏L×××××大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镇江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苏L×××××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严国权垫付50606.06元(其中医疗费606.06元,现金50000元)。何尔勤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镇江金盛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内)。何尔勤的母亲王何珍(1924年10月1日生)共生育两子女,即受害人何尔勤及女儿周美英(已于1994年去世)。范秀芳系何尔勤妻子,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系何尔勤女儿,何宇良系何尔勤儿子。本次事故中何尔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车损为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何尔勤因交通事故死亡,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严国权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相关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因何尔勤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严国权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何尔勤的医疗费606.0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受害人何尔勤事故发生前为失地农民,且在镇江金盛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长期居住在集镇,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2602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6.06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3850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470038.5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严国权驾驶机动车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因严国权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镇江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故镇江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严国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606.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46893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35893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470038.56元,因严国权预先垫付50606.06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严国权50606.06元,直接赔付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419432.5元。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419432.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严国权50606.06元;三、驳回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扬中市社保中心农保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何珍每月享受扬中市居民养老补贴105元,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扣除。王何珍、范秀芳、何鸭娣、何领娣、何彩平、何宇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每月105元的养老补贴是国家发放给居民的生活保障费用,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冲突,不应扣减。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何尔勤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何珍系何尔勤的母亲,其年事已高,何尔勤对其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支持王何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王何珍享受每月105元的居民养老补贴,但该补贴不足以构成王何珍的主要生活来源,保险公司要求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该养老补贴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