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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汪存利与何孔元、刘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存利,何孔元,刘汀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220号原告:汪存利,男,1985年11月4日,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孔元,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州市。被告:刘汀婷,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汪存利与被告何孔元、刘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存利的委托代理人蔡起冬,被告何孔元、刘汀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孔元、刘汀婷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令何孔元、刘汀婷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汪存利与何孔元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1日,何孔元以经营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汪存利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夏延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何孔元的利息都是由担保人夏延华支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止;同年9月,何孔元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何孔元继续拖欠借款至今。何孔元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本金已经偿还了50000元,且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付的,一直支付到2014年5月止。刘汀婷辩称,2014年9月26日,其与何孔元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该笔债务是何孔元经手的,应当由他偿还,不应由刘汀婷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何孔元是否已经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何孔元认为,其在2013年7月11日已经偿还50000元,且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付的,并提供建设银行流水账单证实其主张;汪存利认为2013年7月11日偿还了那笔50000元是偿还2013年6月27日何孔元向其借的另笔50000元,何孔元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中的其他金额并非是偿还该笔100000元的利息,而是其他笔借款的利息,这笔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5月止,且是夏延华支付的,并提供借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9月,何孔元出具的承诺书是对2013年6月11日该笔100000元借款的重新确认,何孔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通常的认知能力,其出具承诺书则承认其尚欠汪存利借款100000元;汪存利提供的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恰好印证何孔元于2013年7月11日偿还的50000元系偿还2013年6月27日该笔借款而非本案的借款,固对何孔元抗辩的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汪存利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也无法证实月利率系4%,因此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孔元与刘汀婷原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2013年6月11日,何孔元以经营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汪存利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案外人夏延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何孔元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止;同年9月,何孔元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何孔元继续拖欠借款至今。另查明,汪存利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汪存利主张何孔元向其借款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何孔元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同时汪存利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何孔元与刘汀婷虽已业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但该债务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何孔元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汪存利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其要求何孔元、刘汀婷负担该笔费用,既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也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孔元、刘汀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汪存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何孔元、刘汀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汪存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何孔元、刘汀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其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