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伟龙、李影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伟龙,李影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751号原告: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258号佳泰大厦2015室。组织机构代码:065710732。法定代表人:张光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龙,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李影影,女,199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原告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盈公司)与被告刘伟龙、李影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龙、李影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伟龙偿还代偿款135261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及收车费用5000元;2、被告李影影对被告刘伟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偿还代偿款135261元变更为197784元。被告刘伟龙、李影影未作答辩。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光明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向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伟龙购买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价格为30万元,首付款9万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刘伟龙以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从工行光明支行贷款21万元,被告刘伟龙以其购买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刘伟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影影为被告刘伟龙的共同还款人;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还款,原告有权将抵押车辆收回,并按不低于5000元计算催收费用;如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应承担车辆总价款额15%的违约金。被告刘伟龙自2014年2月6日欠款后未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委托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刘伟龙偿还贷款1977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处理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代被告向工行光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97784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刘伟龙追偿。被告李影影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刘伟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超过三个月未还款,按照车辆总价款30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收车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97784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二、被告李影影对被告刘伟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原告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刘伟龙、李影影共同负担4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