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潘英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英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31号罪犯潘英乐,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英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7日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潘英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潘英乐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英乐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5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7.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英乐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英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至2019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