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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明甫与盛关荣、金逸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甫,盛关荣,金逸峰,王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85号申请执行人徐明甫。被执行人盛关荣。被执行人金逸峰。被执行人王建平。原告徐明甫与被告盛关荣、金逸峰、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盛关荣、金逸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明甫支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再扣除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建平对被告盛关荣、金逸峰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徐明甫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10936元,执行费用950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盛关荣、金逸峰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新桥西岸2号101室房产已由另案首封,待该房产处置变现后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盛关荣、金逸峰、王建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变现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变现后可参与分配。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