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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韩建英、宁波市海汇伟业针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建英,宁波市海汇伟业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再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英。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汇伟业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欣欣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欣欣商行)与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汇伟业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欣欣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2年2月6日被国家相关部门注销,韩建英为该企业的投资人。2016年4月28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04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该院并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浙0204民再2号民事判决,韩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建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0204民再2号民事判决;2.维持(2010)甬东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定性应当为不当得利之债纠纷,而非合同之债。欣欣商行曾考虑从海汇公司购买产品而向海汇公司支付3万元预付款,但之后因故取消交易,海汇公司也返还了3万元预付款。在双方解除交易关系之后,欣欣商行错误地将17万元款项汇给了海汇公司,该情形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2.因时隔六年,不能准确查清的情况下,“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原告,否则将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3.假如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之债纠纷,认为(2010)甬东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就本案事实结合《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7条之规定,(2010)甬东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之错误符合“不予改判”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海汇公司对韩建英的上诉没有意见,认为双方之间确实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原告欣欣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汇公司返还欣欣商行不当得利1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6日下午13点38分,欣欣商行通过网上银行,将一笔数额为170000元的货款汇入了海汇公司的账户(账号为31×××26)。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欣欣商行误将一笔数额为170000元的货款汇入了海汇公司的账户,海汇公司对此也表示无异议,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海汇伟公司有收取该笔款项的根据,海汇公司系没有合法依据收取欣欣商行转入的1700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海汇公司应当向欣欣商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170000元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海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欣商行返还款项170000元。原审法院再审认定:海汇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欣欣商行,金额分别为92307.69元、78632.48元,税额分别为15692.31元、13367.52元,2010年4月26日下午13点38分,欣欣商行通过网上银行,将一笔数额为170000元的货款汇入了海汇公司的账户(账号为31×××26)。又查明,欣欣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2年2月6日被国家相关部门注销,韩建英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人民币17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欣欣商行与海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交易,海汇公司并于2010年4月20日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欣欣商行。欣欣商行称2010年4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汇入了海汇公司的账户的170000元系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该17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该笔170000元系不当得利,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0)甬东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韩建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韩建英负担。上诉人韩建英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欲证明欣欣商行收到海汇公司返还的3万元预付款,说明双方交易取消。被上诉人海汇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进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欣欣商行于2010年4月30日收到海汇公司3万元款项系事实,并不能印证这笔款项系返还预付款以及双方交易取消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欣欣商行于2010年4月26日汇入海汇公司的17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从双方陈述及海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来看,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至于双方是否因为货物质量问题解除了合同关系,海汇公司是否应返还17万元给韩建英,系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属于合同之债纠纷。韩建英主张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韩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董俊慧审判员 陆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