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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文通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程通商行、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思航建材有限公司、吴君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1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思航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程通商行,肖文通,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吴君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思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吴君永。委托代理人:刘秋霞,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程通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肖文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通,住广东省兴宁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郭楚城。原审被告:吴君永,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广州市思航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市思航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管辖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进行约定。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程通商行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辖区内,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园 来源:百度搜索“”